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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拟规定:违反伦理道德的科学研究活动将被处理
2019-10-09 09:59
科技部
作者:

  据科技部网站10月8日消息,为规范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营造风清气正的良好科研氛围,科技部起草了《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jds_kjjdc@most.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海淀区友谊宾馆5号楼,科技部科技监督与诚信建设司(邮政编码:100086),请在信封注明“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征求意见”。

  三、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010-68944618。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11月8日。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建立完善以信任为前提的科研管理机制,进一步弘扬科学家精神,加强作风和学风建设,营造风清气正的良好科研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对在科学技术活动中违反国家法律及管理规定、影响科学技术活动秩序的单位和人员的处理,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概念界定】本规定所指科学技术活动是法律、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及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方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科学技术活动提供审计、咨询、评估、经纪、测试化验加工等服务的第三方中介机构。

  第四条【处理原则】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的处理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定性准确、手续完备,要合理区分违规行为的动机、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做到宽严相济。

  第五条【处理主体】相关行政机关和科学技术计划项目、人才、基地、奖励等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根据管辖权限,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委托、谁负责”的原则,依据本规定进行处理。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科学技术活动违规处理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加强指导、督促和检查。

  第二章 处理措施

  第六条【处理措施类型】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约谈;

  (二)责令限期整改;

  (三)警告;

  (四)通报批评;

  (五)终止有关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管理或执行;

  (六)撤销因违规行为获取的有关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管理、承担或参与资格;

  (七)追回因违规行为获取的已拨财政性资金、奖金、奖励、荣誉称号等其他利益;

  (八)阶段性或永久取消管理、承担或参与有关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资格;

  (九)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第七条【暂停措施】对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尚未作出调查结论,但涉嫌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损失的,相关行政机关可责令履行暂停手续,违规单位或个人在暂停期间不得申请或参与申请新的财政性资金支持科学技术活动,事实查清后,依据本规定做出处理。

  第八条【追究管理责任】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应逐级问责和责任倒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并取消其一定期限管理有关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资格,具体期限与被处理单位的受限年限保持一致。

  第九条【联合惩戒】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属于科研领域严重失信行为范围的,相关行政机关或管理机构应按程序将处理结果提请具有相应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由相关部门依规进行联合惩戒。

  单位一年内有2个及以上人员被纳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的,应将其作为科技监督重点对象,加强监督检查频次和力度。

  第三章 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十条【管理机构违规处理】管理机构在科学技术活动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一)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管理资格;

  (二)管理严重失职,造成较大影响或损失;

  (三)违反科学技术保密相关规定,造成较大影响或损失;

  (四)隐瞒、包庇科学技术活动中相关单位或人员违法违规行为;

  (五)主观故意违反委托合同约定或违反制度规定;

  (六)设租寻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七)拒不配合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拒不整改或虚假整改;

  (八)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规处理】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科学技术活动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一)违反回避制度要求,隐瞒利益冲突;

  (二)管理严重失职,造成较大影响或损失;

  (三)违反科学技术保密相关规定,造成较大影响或损失;

  (四)利用组织科学技术活动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受利益相关方请托,干预相关科学技术活动评审或向评审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

  (六)泄漏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过程中需保密的专家名单、专家意见、评审结论等信息;

  (七)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违规处理】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在科学技术活动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一)在相关科学技术活动的申报、评审、实施、验收或监督评估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科学技术活动承担或参与资格、财政性资金、奖励或荣誉等其他利益;

  (三)管理严重失职,造成较大影响或损失;

  (四)违反科学技术保密相关规定,造成较大影响或损失;

  (五)组织“打招呼”、请托或游说,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拒不履行合同(任务书、协议书等)约定;

  (七)隐瞒、迁就、包庇、纵容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

  (八)截留、挤占、挪用、转移科研经费;

  (九)开展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伦理道德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十)拒不配合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拒不整改或虚假整改;

  (十一)拒不按规定上缴应收回的结余资金;

  (十二)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科学技术人员违规处理】科学技术人员在科学技术活动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一)在相关科学技术活动的申报、评审、实施、验收或监督评估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科学技术活动承担或参与资格、财政性资金、奖励或荣誉等;

  (三)违反科学技术保密相关规定,造成较大影响或损失;

  (四)故意夸大研究基础或学术价值,造成较大影响或损失;

  (五)在相关科学技术活动中“打招呼”、请托或游说,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擅自将科研任务转包、分包他人;

  (七)聘期内或项目执行期内擅自变更工作单位,造成较大影响或损失;

  (八)不按合同(任务书、委托书等)约定开展研究,导致严重偏离合同约定目标;

  (九)利用无关成果充抵事前约定的主要考核要求,造成较大影响或损失;

  (十)抄袭、剽窃、侵占、篡改他人研究成果、编造科研成果,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违背科研诚信要求;

  (十一)开展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伦理道德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十二)虚报、冒领、贪污、挪用财政性科研资金;

  (十三)拒不配合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拒不整改或虚假整改;

  (十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科学技术活动咨询评审专家违规处理】科学技术活动咨询评审专家在科学技术活动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一)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科学技术活动咨询评审资格;

  (二)违反专家回避制度要求,隐瞒利益冲突;

  (三)违反科学技术保密相关规定,造成较大影响或损失;

  (四)接受“打招呼”、请托、游说等事项,造成较大影响或损失;

  (五)引导、游说其他专家或工作人员,影响评审结果,干扰评审工作正常秩序;

  (六)索取、收受利益相关方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违反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出具不当咨询评审意见;

  (八)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第三方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违规处理】第三方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在科学技术活动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处理措施,并将违规行为处理情况通报其相关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

  (一)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获取科学技术活动相关服务资格或业务;

  (二)违反回避制度要求,隐瞒利益冲突;

  (三)违反科学技术保密相关规定,造成较大影响或损失;

  (四)擅自委托他方代替提供科学技术活动相关服务;

  (五)违反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出具虚假结论;

  (六)索取、收受利益相关方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拒不配合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拒不整改或虚假整改;

  (八)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情节区分及尺度】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应采取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措施进行处理,相关措施可视情况单独或合并使用。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或损失的,应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款规定,视情况采取不同档位限制有关财政性资金支持科学技术活动管理、承担或参与资格。

  违规行为未涉及科学技术活动核心关键任务、约束性目标或指标,但造成较大影响或损失的,对违规单位应取消其2年以内(含2年)相关资格,对违规个人应取消3年以内(含3年)相关资格。

  违规行为涉及科学技术活动的核心关键任务、约束性目标或指标,并导致相关科学技术活动偏离约定目标,或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对违规单位应取消其2至5年(含5年)相关资格,对违规个人应取消3至5年(含5年)相关资格。

  违规行为涉及科学技术活动的核心关键任务、约束性目标或指标,并导致相关科学技术活动停滞、严重偏离约定目标,或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对违规单位和个人应取消5年以上直至永久相关资格。

  第十七条【从轻、从重区分】科学技术活动违规涉及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款处理的,可视具体情形及违规单位和个人的态度,在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相应处理档位内给予从轻、从重处理。

  第十八条【从轻处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从轻处理:

  (一)主动反映新的问题线索,并经查属实;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配合调查;

  (三)主动退回因违规行为所得的各种利益;

  (四)主动挽回损失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五)公开承认错误并作出严格遵守科学技术活动相关国家法律及管理规定、不再实施违规行为承诺。

  第十九条【从重处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从重处理:

  (一)伪造、销毁、藏匿证据;

  (二)阻止他人提供证据,或干扰、妨碍调查核实;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

  (四)有组织地实施违规行为;

  (五)多次违规或同时存在多种违规行为;

  (六)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但态度恶劣拒不承认。

  第二十条【主次责任】对于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涉及多个主体的,应分清责任,重点处理主要责任方,次要责任方可视情节从轻处理,无过错的免予处理。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二十一条【调查要求】相关行政机关或管理机构对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应依规开展前期调查工作,调查过程应充分听取涉嫌违规单位或人员的意见,固化相关证据,明确违规事实,区分违规责任,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处理分工】处理措施涉及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款的,应由相关行政机关按照本规定第四章处理程序,统一作出处理。

  采取第六条其他处理措施的,由相关管理机构视违规情形,按照相关科学技术活动管理制度和合同(任务书、协议书等)直接作出处理,并报相关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处理时间约束】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前,应对违规事实和证据进行确认。相关行政机关或管理机构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违规单位或个人拟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规单位或个人依法享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

  违规单位或个人至告知书送达后15日内,提出陈述与申辩意见,否则视为无效。相关行政机关或管理机构在违规行为调查结束30日内,依据本规定作出相应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处理通知书】对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出具处理通知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理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或单位名称、社会信用代码;

  (二)违规行为的事实根据;

  (三)处理的依据和处理决定内容;

  (四)申请复查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名称和时间;

  (六)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送达方式】作出处理后,应采取通知、通报或公告等方式下达正式处理通知书。处理通知书应及时送达被处理人或被处理人所在单位,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被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涉及保密内容的,按照保密相关规定送达。

  对于影响范围广、社会关注度高的,应向社会通报,发挥警示教育作用。

  第二十六条【复查申请】被处理人或单位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相关行政机关或管理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对相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七条【复查受理与处理】相关主管部门应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审查,复查应自受理复查申请60日内完成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和处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处理落实】相关行政机关或管理机构应将违规处理相关措施在60日内执行到位。遇有特殊情况的,可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予以适当延期,但是延期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二十九条【处理起止时间】涉及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款处理措施的,取消资格年限自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计算,处理下达日之前已执行本规定第七条采取暂停措施的,暂停时长可折抵处理年限。

  第三十条【减轻处理】处理决定生效后,被处理人如果通过全国性媒体公开作出严格遵守科学技术活动相关国家法律及管理规定、不再实施违规行为承诺,或对国家和社会做出重大贡献的,做出处理决定的相关行政机关可根据被处理人申请对其减轻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落实要求】相关行政机关和管理机构可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关细则,完善相关制度。

  第三十二条 对相关科学技术活动违规处理另有法律或国家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规人员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相关行政机关或管理机构应将相关情况通报相关主管部门,依规给予党纪、政务处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科学技术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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