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河南省师范生公费教育实施办法》出台,其中明确公费师范生毕业生后到定向县(市)中小学任教不少于6年,到城镇学校工作的公费师范生,应到农村义务教育学校任教至少1年。
河南省师范生公费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新时代教师队伍建设改革的意见》和《中共河南省委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深化新时代教师队伍建设改革的实施意见》,建立健全河南省师范生公费教育制度,吸引优秀人才从教,培养大批有理想信念、有道德情操、有扎实学识、有仁爱之心的“四有”好教师,进一步形成尊师重教的浓厚氛围,参照《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师范生公费教育实施办法》(国办发【2018】75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师范生公费教育是指在河南省高等院校面向师范专业本(专)科生实行的、由省财政承担其在校期间有关定向培养经费,学生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教育管理制度。师范生公费教育重点为定向县(市)培养紧缺薄弱学科、学有专长并胜任县域教学的各类教师,为城乡基础教育提供智力支持。
第三条 接受师范生公费教育的学生(以下简称公费师范生)由承担培养任务的高等院校(以下简称培养高校)按照河南省师范生公费教育协议进行教育培养,在校学习期间和毕业后须按照有关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招生录取
第四条 公费师范生招生按照教育部和我省普通高校招生录取有关政策和要求,实行“省来县去”政策,即:全省招生、提前批录取、定向县(市)就业。
第五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当地教师队伍建设规划,统筹考虑所属学校师资需求的编制使用等情况,确定公费师范生年度需求计划及学科分布,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由省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审核汇总后,统一报省教育厅。省教育厅会同相关部门统筹制定公费师范生招生计划,确保招生培养与教师岗位需求有效衔接。
第六条 凡热爱教育事业,具有河南省户籍,具备普通高考报名条件和认定教师资格身体条件的考生均可报考公费师范生。考生户籍所在地以高考报名信息采集时所填报的信息为准。
第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培养高校要加大政策宣传和引导力度,通过发放招生简章、开展政策宣讲等多种方式,为公费师范生招生营造良好环境,激励引导优质生源报考。
第八条 公费师范生入学报到前,须与培养高校和定向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签订《河南省师范生公费教育协议书》,明确三方权利和义务,对拒签协议的录取学生,有关高校应取消其公费师范生专项录取资格。
第三章 培养管理
第九条 培养高校、定向县(市)要构建地方政府、中小学与高校共同培养公费师范生的协同机制。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培养高校遴选建立公费师范生优质实践基地,配合培养高校加强对公费师范生培养过程管理,关注公费师范生成长发展。
第十条 培养高校要全面提高公费师范生培养质量,按照德才兼备、一专多能、面向城乡、强化实践的原则,根据基础教育发展和课程改革要求,系统制订公费师范生教育培养方案。要加强公费师范生师德教育,引导公费师范生热爱教育事业,坚定长期从教的职业理想。要实行“双导师”制度,安排中小学名师、高校高水平教师给公费师范生授课。要创新培养模式,强化教育实践,落实不少于一个学期的教育实习。
第十一条 培养高校根据国家、省等相关政策,制定公费师范生在校期间转专业、进入、退出的具体办法。公费师范生可按照所在学校规定的办法和程序,经定向县(市)同意后,在公费师范专业范围内进行二次专业选择。录取后经考察不适合从教的公费师范生,在入学1年内,按照规定退还已享受的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补助,并由所在学校根据当年高考成绩将其调整到符合录取条件的非师范专业。
第四章 履约任教
第十二条 公费师范生培养、任教的履约管理分别由培养高校、定向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每年定期培养高校、定向县(市)要将公费师范生履约情况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十三条 公费师范生如因罹患重大疾病、应征入伍等原因不能按时履行协议的,须提出中止协议申请,经培养高校、定向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暂缓履约。待情况允许,经定向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可继续履行协议。公费师范生退役后履约,服义务兵年限计算为工龄,等同于履行协议义务。
第十四条 终止协议与协议终止。
(一)公费师范生在校学习期间或协议规定服务期内,确因身体原因等情形无法完成学业或不适宜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培养高校或定向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二级甲等(含)以上医院,按照教师资格认定体检标准检查确认后,可终止协议。
(二)公费师范生按照《河南省师范生公费教育协议书》约定全部完成履约任教义务,由定向县(市)教育行政部门颁发《师范生服务期满证书》,师范生服务期满后不影响其签订的其他劳动合同等协议的有效性。
第十五条 解除协议及违约情形处理。
(一)公费师范生在校学习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培养高校有权解除协议,学生不再继续享受公费教育政策,且须在解除协议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培养高校一次性退还已享受的公费教育经费。
1.因触犯刑律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国家规定或违反学校规章制度被开除学籍;
2.受到培养高校退学处理或自动退学。
(二)除特殊原因办理休学无法正常毕业等情形以外,公费师范生未按规定时间取得相应学历学位证书和教师资格证书,除退还公费教育经费外,须向培养高校缴纳违约金。
(三)公费师范生毕业后,符合入职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违约,应及时足额退还公费教育经费并缴纳违约金。未及时足额退还缴纳的,将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1.未按协议到定向县(市)任教。公费师范生应在违约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定向县(市)教育行政部门退还所享受的公费教育经费,并缴纳违约金。
2.在定向县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未满6年,经定向县同意离职的,从离开教学岗位之日计算,按不足服务年限(包括离开当年)每年六分之一的比例一次性向定向县教育行政部门退还所享受的公费教育经费,并缴纳违约金。
第十六条 公费师范生毕业后因违约产生的需退还培养经费和违约金,由定向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收缴,上缴同级财政统筹使用。
第十七条 定向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公费师范生履约动态跟踪管理机制,及时公布违约情况,并记入公费师范生人事档案。
第十八条 定向县(市)在公费师范生毕业后,根据协议书约定的培养类型,结合教师编制总体结构,通过直接考核招聘的方式确定公费师范生具体服务学校和岗位,落实所需编制。
第十九条 公费师范生毕业生后到定向县(市)中小学任教不少于6年。到城镇学校工作的公费师范生,应到农村义务教育学校任教至少1年。
第二十条 公费师范生在协议规定服务期内,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在定向县(市)内所属学校间流动,或从事教育管理工作。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费师范生在培养期可报考全日制硕士研究生或我省普通专升本。报名前须经定向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并签订补充协议(承诺硕士研究生或本科毕业后按期回到定向县(市)任教不少于6年,期间不得办理解约)后,可保留公费师范生身份至硕士研究生或本科毕业。就读硕士研究生或专升本期间,不享受公费教育经费补助。
第二十二条 具有推免硕士研究生资格的公费师范生须经定向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并签订补充协议(承诺硕士研究生毕业后按期回到定向县(市)任教不少于6年,期间不得办理解约)后,可进行推免。
第二十三条 公费师范生在培养期、任教后可报考非全日制硕士研究生或成人专升本。
第二十四条 优秀公费师范生在校期间可享受其他非义务性奖学金以及全日制在校生其他奖励政策。鼓励培养高校设立公费师范生专项奖学金。
第二十五条 公费师范生可免试认定国家中小学教师资格。根据教育部颁发的《教育类研究生和公费师范生免试认定中小学教师资格改革实施方案》(教师函〔2020〕 5 号),公费师范生毕业时通过培养高校职业能力测试的,可免试认定国家中小学教师资格。
第二十六条 定向县(市)要落实国家和我省乡村教师生活补助等政策,对到乡村中小学、教学点任教的公费师范生,要积极出台地方配套政策,为公费师范毕业生提供办公场所、周转宿舍等必要的教育教学设施和安全的工作生活条件。
第二十七条 公费师范生任教后的在职培训纳入中小学教师国家级培训计划和河南省培训计划,落实五年一周期的教师全员培训制度,支持公费师范生专业成长和终身发展。
第二十八条 各地在评先、表彰、职称评聘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推荐扎根乡村的公费师范生。积极引导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间组织,对长期从教的优秀公费师范生出资奖励。
第六章 条件保障
第二十九条 培养高校负责公费师范生招生培养、就业指导;定向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落实岗位、办理派遣、履约管理等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落实公费师范生专项招聘政策等工作;机构编制部门负责落实公费师范生到中小学任教的编制;财政部门负责落实相关经费保障。
第三十条 公费师范生在校培养期间享受“两免一补”政策,即:免除学费、住宿费,并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费,相关经费由省财政全额负担,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一条 各级教育督导部门要将师范生公费教育工作纳入督导内容,加强督导检查并通报督导情况。
第三十二条 省教育厅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公费师范生培养、任教期间成绩突出的培养高校、定向县(市)选树典型、褒扬激励、总结推广经验,并给予政策倾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地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编制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把公费师范生教育管理各环节各方面工作抓紧抓实抓好。
第三十四条 公费师范生在报考、学习、转专业、就业、读研、任教等环节有弄虚作假或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签订《河南省师范生公费教育协议书》的公费师范生。原签订的定向培养协议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已经按照规定程序解除协议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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